第三百一十一条 (合意的表示)欲为养父母及养子女的人或者该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合意,应向养父母有其居所的地区内的法院院长亲自各别表示。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所定的合意,得由以公证证书或有凭信力的私人证书授...[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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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条 (合意的表示)欲为养父母及养子女的人或者该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合意,应向养父母有其居所的地区内的法院院长亲自各别表示。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所定的合意,得由以公证证书或有凭信力的私人证书授...[继续阅读]
[1967年6月5日法律第431号本节追加。]第三百一十四条之二 (养父母资格的要件)特别养子女收养,要至少为结婚五年以上的夫妻,而在此期间内不论在身份上或事实上都不存在分居,并且在物质方面或精神方面亦都适于对欲为养子女的未...[继续阅读]
第三百一十五条 (对父母的子女的义务)子女应尊敬父母,而且应按照自己的资产及自己的收入,以同居为限,帮助维持其家族。[1975年5月19日法律第151号本条修改。]第三百一十六条 (父母权能的行使)子女至成年或至监护解放为止,服从...[继续阅读]
第三百四十三条 (监护的开始)父母双方都已死亡,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行使亲权场合,在有作为未成年人的事务及利益的主要本据的地点的区治安法院属下开始监护。监护人在其他区有住所或者已将住所迁移场合,监护得以法院的...[继续阅读]
第三百九十条 (法律上当然的解放)未成年人,在其结婚的同时,在法律上当然从监护解放。第三百九十一条 (以监护裁判官的处分所为的解放)删除。[1975年3月8日法律第39号本条删除。]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解放者的财产管理人)与成...[继续阅读]
[1975年5月19日法律第151号本标题修改。]第四百条 (未成年人扶助的规制的规范)未成年人的扶助,除依特别法外,依本章的规范调整。第四百零一条 (规范适用的界限)本章的规定,亦适用于其父母不明的子女,或者只由处于无法养育状态...[继续阅读]
第四百一十四条 (应为禁治产人的人)使其不可能处理自己自身利益的经常处于精神的疾病状态的成年人,及被从监护解放的未成年人,应作为禁治产人。第四百一十五条 (得为准禁治产人的人)不似禁治产状态重大的精神薄弱的成年...[继续阅读]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负扶养义务的人)负给付扶养费义务的人依下列顺序:一、配偶;二、婚生子女或准养子女、或者非婚生的子女或养子女、及没有上述的子女场合,即使非婚生的子女,其最近亲的卑亲属;三、父母、及父母不存在场合即...[继续阅读]
第四百四十九条 (户籍簿)户籍簿,依在关于身份的秩序的法律中规定的规范,备置于一切市、镇、村。第四百五十条 (户籍簿的公开性)户籍簿实行公开。户籍官,应依法律规定的指示,向请求人交付请求的抄本及证明书。户籍官,关于...[继续阅读]
第四百五十六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于死亡的瞬间,在死者最后的住所地开始。第四百五十七条 (继承财产的转移)继承财产,依法律或依遗嘱而转移。法定继承,不论其全部或一部,非在遗嘱继承欠缺时,不得实行。遗嘱处分,不得侵害法律...[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