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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凡在本市经营存放自行车业务的存车处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办法管理之。第二条 本市各机关、学校、公共团体场所设立之非营业性存车处不在本办法管理之列。第三条 经营存车处的,须于开业前向营业地摊贩管理处领 (共 795 字) [阅读本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