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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代封建王朝,均由地方行政机构兼理司法,县级最高行政长官审理县境内的案件。“中华民国”初仍沿用清制,由县知事兼理司法。“中华民国”十年(1921)以后,县政府设审判官、书记官、检验吏,协助县长办案。“中华民国”二十二年 (共 7387 字) [阅读本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