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颁布实施
2003-01

195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一项重要立法,它是合乎中国国情的切合时宜和需要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法,对于妇女解放和整个社会解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旧中国的婚姻制度是几千年封建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封建社会,中国的劳动人民受着多种压迫,正如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所指出的,中国的男子普遍要受三种有系统的权力支配,即政权、族权和神权,“至于女子,除受上述三种权力的支配以外,还受男子的支配(夫权)。这四种权力——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是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四种权力中的夫权是封建宗法的思想制度在男女关系和家庭关系方面的集中表现。旧的婚姻制度的一切包办、强迫、买卖、早婚、重婚、纳妾、童养媳以及在家庭中公婆和丈夫虐待与迫害媳妇等,无一不是以夫权为中心的家庭父母和丈夫对于儿女妻子的支配关系所造成的。这种婚姻制度如不彻底废除,对妇女的“家庭奴隶制”如不推翻,男女平等的口号和民主自由的社会生活是不可能实现的,广大妇女群众的劳动积极性的发扬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在中国人民推翻了代表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国民党统治之后,在老解放区作为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的封建土地制也已经被消灭。由于解放战争、民主运动、土地改革、生产运动及新民主主义文化教育的影响,使全国广大的男女劳动人民,迫切要求打破封建主义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思想及生活上所留下的枷锁。这不但反映在城市中,在广大的农村这种要求更加强烈。因为“地主政权既被打翻,族权、神权、夫权便一概跟着动摇起来。”在“地主的政治权力破坏完了的地方,农民对家族神道男女关系这三点便开始进攻了”。①
当时,要求男女平等,要求婚姻自由的呼声,在全国到处可以听到,不但在新解放区,而且在老解放区,婚姻制度上的断旧斗争也是非常值得注意的。据不完全统计,1949年下半手华北区的平原、河北、察哈尔、山西四省,离婚案件数目占民事案件总数的50.21 %—68.52 %。有些地区,如兴县分区,1949年1月—1 1月婚姻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99%,盂县1949年9月份占97%,石家庄1949年1月—6月占46.9%,哈尔滨1948年8月23日—1949年4月占42.8%,北京市1949年占13.4%(北京市各区公所调解科处理的婚姻案件不包括在内)。而且各地婚姻案件中,绝大多数是离婚案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合理的婚姻到处都有很多,城市如此,农村尤甚。就山西省文水县1949年7月—9月,宁武县1月—9月,代县1月—10月的统计来看,婚姻案件中由于买卖婚姻、父母包办的婚姻所发生的殴打女方、婆婆虐待媳妇、早婚、重婚等原因所引起的占总数81%。封建婚姻的普遍存在,实在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这些事实也充分证明了,在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本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深入发展之后,封建的婚姻压迫制度是摇摇欲坠了。
本着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的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钱财的原则,由主管和有关机关经过17个月的时间,反复研究讨论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②。(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法》经1950年4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公布,并由毛泽东主席发布命令,自1950年5月1日施行。《婚姻法》共八章27条,除第一章“原则”和第八章“附则”外,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结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凡男20岁,女18岁自愿结婚者,得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由政府发给结婚证。这种规定贯穿了结婚自由的原则。结婚自由,在封建时代,男女双方无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都丝毫没有,男女结婚均遵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女遵命订婚以后不再见面,直到结婚日,女方须顶上红盖头,洞房花烛夜,丈夫掀开盖头,始得见面。这种婚姻,男女双方在性格、爱好方面根本谈不上了解,自愿也就根本不存在了。再就是像童养媳,虽然从小男女双方在一起长大,但一般童养媳受公婆的虐待,等于家庭奴隶,与男方的感情也谈不上自愿。民国时期,虽然大理院以判例所形成的所谓判例法已承认婚姻自由,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也在条文上加以规定,但实际上它只不过是一种法律条文而已,对整个社会并不发生作用。解放初期大量的离婚案就是对这种婚姻自由法律的最大讽刺。
(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有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既经自愿结婚成为夫妻之后,在家庭中夫妻双方的地位就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在婚姻家庭关系上体现着男女平等。在封建社会,广大妇女处在社会的最底层,她们只是生儿育女的工具,是男人的附属品,没有独立的人格,没有自由,更谈不上男女平等。女子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一切要听从男子的安排,男尊女卑的观念渗透到社会生活、家庭关系的每一个角落。妻子在家庭中只能围着锅台转,只能俯首帖耳的侍奉丈夫和公婆,为了家庭延续香火而生儿育女,只有干活侍奉别人的义务,没有享受的权利。她们是丈夫发泄怨气的对象,在家庭中女子遭受丈夫的打骂也是天经地义的事。什么“打到的媳妇,揉到的面”、“老娘们是破车,三天不打就咬辙”等,认为打老婆正常的顺口溜到处流传。更有甚者长期相沿的残毁女子肢体的缠足,被一些封建士大夫称为“美”,他们从畸形的审美观出发,对女性的美不看其内心美和外表的自然美,而是欣赏所谓“三寸金莲”,实际上是在肉体上对女子的一种人格摧残,就是要女子裹足不前,足不出户。妇女对外界,对社会,一无所知,便于男子行使自己的男权,在家庭关系中独断专行,妇女只有听从于男人的安排,妇女足不出户,当然谈不上选择职业,家务劳动便是其生来就注定的职业。男尊女卑在家庭中的另一表现就是,女人不能用自己的姓名,女子除了小时父母给取的乳名以外,长大成人以后便没有了名字,出嫁以后则以姓氏或村名称呼,在非用名字不可的地方,如家谱或其他情况,则要将男方的姓冠于女方姓之首,如姓张的女子嫁到姓王的家中,一般称其为“张氏”或“张家”,在书写姓名时则为“王张氏”等。
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平等关系,在法律上承认了妻子在家庭中与丈夫的地位平等,她们可以选择自己的职业,这对解放了的妇女参与社会活动、参加各种生产建设提供了保障。妇女有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则标志着妇女将以其独立的人格出现于社会,她们不再是男人的附属品,而是占人口1/2的独立人。对于夫妻平等管理、处理家庭财产,互相继承遗产的规定,也是实现家庭中夫妻真正平等,实现妇女解放和妇女作为社会中一个独立的人的重要标志。在封建婚姻制度下,妇女被束缚于家务劳动的圈子中,她们被认为是由丈夫供养的人,家庭财产则被认为是丈夫劳动所得,其所有权与处理权往往都只操在丈夫之手,妻子无权过问或很少有权过问。当时的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三种:即男女婚前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土改中子女所得土地及其他财产)。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又分为三类:一类是夫妻共同劳动所得财产,妻子照料家务、抚育子女的劳动应与丈夫获取生活资料的劳动看做是有同等价值的劳动。因此,男方劳动所得财产,应该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劳动所得财产;一类是双方或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得到的遗产;一类是双方或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赠与的财产。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即是说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平等地位的原则,夫妻双方对于婚前财产和共同劳动所得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对于未成年子女土改中分到的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同时,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因而对于任何类型的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均得由双方自愿约定。
(三)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父母与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夫妻任何一方对于他方与其以前配偶所生之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婚姻法对儿童权益的保护,为中华民族的强盛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条件。
(四)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离婚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同意。离婚自白是结婚自由的另一个方面。在封建社会,所谓“七出”,完全是男性压迫女性,男性侮辱女性的法律,所谓“义绝”,则是强迫性离异,而且也很少有女性能引用它,所以离婚的自由实际上不存在。民国时期北洋政府的《大理院判例》及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虽都允许离婚,但附有许多条件,而法院在执行这种法律时,又多方为难,使得离婚自由几归于乌有。在旧社会,离婚自由比结婚自由更少。解放初期,在一些封建遗毒很深的地区,有因女方提出离婚而被男方殴打摧残成残废的,如有被男方用烧红的烙铁烫其下部致死的,有被男方割瞎眼睛打断腿的,还有被男方杀死的,至于因女方提出离婚而被男方逼迫跳井上吊的妇女,为数更多。在城市中,解放以后的离婚案件也逐月呈上升趋势。如哈尔滨市,1946年8月23日至年底收到离婚案件108件,1947年628件,1948年1081件,1949年1月至4月448件;天津市自1949年1月收到离婚案件4件起,逐月增加,到6月即增加到176件。上海1949年8月收到离婚案212件,9月增至501件。这些离婚案件说明,在旧社会人民没有离婚自由,尤其是妇女没有离婚自由,解放以后随着认识和觉悟的提高,广大人民特别是妇女强烈要求废除不平等的婚姻关系,结束不幸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关于离婚自愿的规定,在法律上为建立新型的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保障,它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受压迫的劳动妇女争取自由解放的斗争武器。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全部内容贯穿着一个基本原则,这就是废除封建的婚姻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特点,就是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婚姻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解放广大妇女所受婚姻上的束缚,并保障夫妻间平等合作、互爱互助和能为共同事业而努力的关系。同时,它又照顾到男子和父母及其他各方面的关系。“妇女解放是社会解放的尺度,儿童幸福是社会进步的表现”,③婚姻法的实施将给建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给社会的解放提供重要的保障,将为子孙后代的健全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为了保证婚姻法的执行,1950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向全党发出《关于保证执行婚姻法给全党的通知》,《通知》指出正确实行婚姻法的重要意义:“正确地实行婚姻法,不仅将使中国男女群众——尤其是妇女群众,从几千年野蛮落后的旧的婚姻制度下解放出来,而且可以建立新的婚姻制度,新的家庭关系,新的社会生活和新的社会道德,以促进新民主主义中国的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发展。”④《通知》指出了党内一部分人在婚姻关系方面的错误思想。在党内有一部分党员,特别是担任区乡政府工作中的某些党员,甚至少数下级司法机关工作中的个别党员,由于受封建意识的影响,对一部分群众干涉婚姻自由和虐待子女等非法行为,未能给予法律制裁和思想教育,使被千涉者和被虐待者未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甚至这些干部党员本身也有干涉婚姻自由的非法行为,这些都是非常错误的。
为了保证婚姻法的执行,要求全党同志认真研究婚姻法,各级党委尤其必须采取适当的办法,动员和组织党员向广大人民群众作宣传解释婚姻法的教育工作,使之成为群众中家喻户晓乐于执行的法律文件。特别是在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中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在妇女团体和青年团体中工作的共产党员,更应在宣传和执行婚姻法工作中起积极作用。一定要在婚姻登记、婚姻案件的调解和判决等工作方面,采取严肃、慎重、调查研究和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的负责态度,站在正确的立场上保护妇女的合法利益。凡共产党员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伤害或死亡者,将不仅应负民事、刑事责任,而且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因而,各级党委和全体党员,要把保证婚姻法正确执行的宣传工作和组织工作,当作经常的重要的工作任务之一来对待。
同日,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民主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拥护婚姻法给各地人民团体的通知》。《通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根据目前中国社会的发展以及全国人民的迫切要求而制定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法,这个进步的、符合人民利益的婚姻法,只有在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之下才能产生,才能付诸实行。广大的男女群众,特别是劳动人民,因为得到了婚姻自由,将发挥更大的生产积极性,巩固民主秩序,把新民主主义社会更向前推进一步。《通知》认为,这个新婚姻法的颁布,打碎了几千年来封建婚姻制度加在妇女身上的枷锁,推翻了旧社会以男子为中心的“夫权”统治,使中国妇女的生活和妇女解放事业,更有了新的内容和发展。这是有利于全国人民的解放和社会前进的。《通知》号召各地工人、农民、青年、妇女团体的干部深入群众,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工作,利用文字、广播、座谈会、文艺活动等各种形式教育群众,肃清封建残余思想,认识新民主主义婚姻政策的意义,树立新的道德观念。把“打破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建立新的民主家庭”变为群众自觉自愿的行动。工、农、青、妇各团体,要尽力协助当地区乡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婚姻法,切实为人民解除在婚姻问题上的痛苦。《通知》要求各团体认真学习婚姻法,认识婚姻制度的改革直接关系着全国人民及下一代的利益与幸福,要把这一任务当作革命任务的一部分去完成。要求妇女打破传统的依赖思想,积极参加生产,谋得经济独立,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水平,学会实际工作的本领,参加社会各种建设,为争取自身的解放而奋斗。
婚姻法的制定和颁布,仅仅是婚姻制度解决的开始,而它的实施贯彻则需要经过长期和多方面的斗争过程。一方面要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长期不断地提倡新风气,培养有利于婚姻自由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则在于干部对于婚姻法能否正确认识、善于掌握和坚决执行,这是首要的和决定的关键。有些干部由于封建残余思想没有肃清,便发生一些包办、强迫别人婚姻的现象,如干涉别人结婚、离婚,或统制本村妇女不能与外村人结婚等。有的法院干部为了了结案件,单纯强调和解,如南京法院干部学习婚姻法后对照检查,发现一些干部中存在着封建思想残余,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发生了不少错误和偏差,严重地违反了婚姻政策。如三轮工人徐世祥以一石米的价格将妻子出卖,米收足后又到法院告状,说米未收足。法院在查清事实之后,“教育”徐说:“米已收足,不应再告”。就此了结,实际上是承认了买卖婚姻的合法性。还有一件小老婆告发丈夫和大老婆虐待案,法院的调解书上写着:三人建立正常夫妻关系。如再有争论,当以丈夫王志中违犯和解论。竞将一夫多妻当成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去调解。
同时,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过程也是与群众中封建残余思想做斗争的过程。在农村中,有人说:“离婚的净是贫雇农,贫雇农还有什么封建呢?贫雇农离了婚就说不上媳妇了。”还有人将婚姻法片面的理解为“离婚法”、“妇女法”,认为婚姻法只是反映了妇女的要求,对贫苦农民是不利的,把广大男女群众的利益对立起来,因而不满婚姻法。在这些封建残余思想影响的阻挠下,一些要求解除封建婚约的正直的劳动妇女被逼上绝路,如山西榆次县西聂村妇代会主席高英凤,因与丈夫离婚,受到村长、村民和男方的讽刺挖苦和冷眼相看,所判应得生活费,男方拒不付给,致使高英凤在重重压力下跳并自杀,后被群众救起。后经省妇联向山西日报投稿披露,才使问题得以处理。山西曲沃县1949年10月发生张根俭被男人殴打致死案件,由于县长没有妥善处理,说丈夫打死妻子是“无意的”,“是旧习惯”,而不作其他处理,所以致使全县在10个月中因虐待殴打妇女致死者达14人。⑤为此,县妇联、工会、青年团联合向报社写信,批评县长漠视妇女权益,听任残害妇女的做法,要求引起全社会的重视,使逼死妇女虐待妇女的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在一些解放比较早的地区,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风气正在形成。青年男女很多自愿与自己相爱的人结婚的正在增多。在旅大地区的工人和农民中,这种新的、健康的婚姻关系在不断地生长。年轻人开始大胆地谈论着婚姻问题,很多人都说“自己的事自己做主”。婚姻法的颁布给青年们这种合理的要求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在大连市郊西山区的结婚调查中发现,1949年6月至1950年3月的10个月中有138人结婚,其中70%由父母包办;从1950年4月至6月中旬的两个半月中,特别是婚姻法颁布以后, 自由恋爱结婚的占同期登记结婚的33%。婚姻法颁布以前,青年男女谈恋爱是偷偷摸摸的,因为社会上除了一些有守旧思想的人不满外,甚至有些干部也加以阻拦,如有男女工人恋爱多次挨批斗的,有女工想与心爱的人结婚而遭家人毒打等。婚姻法颁布后转变了青年们在选择对象问题上的观点。年轻姑娘们在经济地位独立后,不再以钱财作为选择丈夫的条件了,而是选择劳动好、爱进步的有出息的青年,“要人不要钱”的观点已在一些姑娘择偶中表现出来。⑥不少青年工人和农民是在生产劳动和劳动竞赛中产生爱情的,他们互相学习,互相爱慕,最后自愿结婚。男女青年自愿结婚后,由于新的夫妻关系、生活方式是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互相勉励,共同管理家务,已不再是“夫为妻纲”和夫权高于一切,因而提高了生产和学习的积极性。同时,婚姻法的颁布,也给在旧社会造成婚姻痛苦的男女带了新的幸福。很多妇女在学习了婚姻法之后,想到自己过去的痛苦都伤心落泪,一些被虐待的妇女大胆要求离婚,一些童养媳也在政府的支持下走出旧家门,与自己心爱的人结婚,一些寡妇也有了再嫁人的根据。一些独身的装卸工也开始找上了老婆,而在过去的旧婚姻制度下,这些人被人看不起,都得打一辈子光棍。⑦
在婚姻法颁布实施的一年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事实证明,凡是干部对婚姻法引起了足够的重视,进行了正确的宣传,并认真贯彻执行的地区,就充分显示出新婚姻制度的优越性,在人民生活中就发生深刻的影响。婚姻法实施后发生的新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的婚姻制度的建立。在正确宣传与认真贯彻婚姻法的地区,·广大青年以婚姻法为武器,为争取自由、自主、美满的婚姻进行了顽强的斗争,取得了很大胜利。在北京市,1950年5月至10月, 自由结婚的有6686对,合理离婚的1279对;胶东区在1950年最后3个月中有3000对青年男女自愿到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有些女青年虽遭父母打骂、威胁,仍不屈服,并警告其家长说: “新婚姻法反对强迫包办,你们干涉婚姻自由,要受国法制裁!”并最终取得胜利。这种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男女家庭成员发挥高度劳动热情的重要条件,是组成新社会的健全的细胞。
第二,广大妇女群众对旧婚姻制度的斗争。多年来被旧婚姻制度压迫蹂躏的妇女也觉悟了起来,她们纷纷要求摆脱“家庭奴隶”的命运。这表现在婚姻法公布之后,各地婚姻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的突趋上升,而绝大多数离婚案又都是由女方提出这一事实上。由于人民法院采取了谨慎而又坚决的态度,正确合理地解决了许多婚姻案件,因而博得了人民群众的同情与拥护。特别是获得了解放的妇女,都认为是“共产党救了我”,“要不是毛主席,我们一世也翻不了身”,“人民法院比娘家亲十分”,表示“要登报感谢毛主席”。封建的婚姻关系被解除后,广大妇女积极投入到生产和学习中去。
第三,新道德与新婚姻观点的生长。由于婚姻法的正确执行与深入宣传,也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觉悟,宣扬了新社会男女平等观、道德观和正确的恋爱观,从而使健康的婚姻关系得以蓬勃发展。青年男女不再以对方的“财产多少,门第高低”为婚姻条件,而是以“能劳动,爱学习和思想进步”为标准选择伴侣,不少青年妇女批判了旧社会的“嫁汉嫁汉,穿衣吃饭”的女人靠男人养活的思想,积极劳动,争取经济独立,以实现自由美满的新婚姻关系。
第四,旧婚姻家庭关系的改变。随着旧的婚姻制度的被打碎,妇女的觉悟程度进一步提高,新的道德观念在人民生活中开始生长,使旧的夫妻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如一些工厂中的男职工不再干涉妻子外出参加社会活动,还有的妇女走出家门,参加生产,这样使许多不太和睦的家庭也变得团结了。
第五,新式家庭更多地出现。婚姻制度的合理解决,为健全新民主主义的新家庭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抚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目标下,新式家庭不断涌现,从农村到城市,从农民到工人,凡在自由结婚后的家庭中,无不充满愉快和睦的新气象,夫妻之间比学习,比生产,出现了良好的风气。
总之,广大人民群众正在运用婚姻法这一有效的法律武器,去根除黑暗腐朽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建立光明、新生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从而树立起新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新的道德观念,树立起新的社会生活,鼓舞起广大男女群众,特别是广大妇女的生产热情和政治热情。这对促进新中国的各项建设事业是十分有利的。
但是,就全国范围来说,婚姻法贯彻执行的程度还是很不平衡的,有的地区贯彻执行的程度很不够,有的地区则根本没有贯彻执行下去。因此,在婚姻法颁布实施一年多以后,包办和买卖的婚姻,对妇女的虐待或打骂,对男女婚姻自由的干涉等不合理现象,仍然普遍地存在着,妇女群众因为婚姻和家庭问题而被虐杀及被迫自杀的现象是十分严重的。从各地报道的事实中,可以看到各地妇女被虐杀及自杀的数目是惊人的,妇女所受的压迫是残酷的。
据不完全统计,从婚姻法颁布到1951年9月止,各地妇女因婚姻不能自主受家庭虐待而自杀和被杀的,中南区有1万多人,山东省有1245人,苏北淮阴专区9县有119人。这种情况不仅侵犯了妇女的人权自由,而且直接影响了人民内部的团结,影响了国家的生产建设和社会秩序。造成上述恶果的原因主要是封建婚姻制度残余普遍存在,广大群众仍保留着“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保存着“封建家长”和“夫权”统治的恶习。因此,他们对于妇女要求婚姻自由,更认为是“大逆不道”,加以种种残酷迫害。这种情况更加表现了残余的封建主义思想对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剧烈反抗。
受这种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不少干部,特别是从事基层工作的干部由于对婚姻法学习不够,对于婚姻法的重要的政治意义认识不足,因而他们往往迁就了群众的落后思想,或落在群众觉悟程度的后面。如有的干部不敢宣传婚姻法,却要“保守秘密”,对离婚案件,借口调解,却拖延不理;有的则采取公开压制和干涉,扣押、捆绑要求离婚的妇女,认为离婚自由“影响不好”,“不道德”,“不名誉”。实际上这些干部是在维护封建婚姻的旧道德,是在要求女子绝对服从丈夫,绝对保持所谓“贞洁”,维护“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和“从一而终”的封建制度的旧道德。有的干部认为,“婚姻自由了,要天下大乱”,实际上是用封建的“夫权”偏见,有意无意地阻挠和破坏婚姻法,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严重恶果。有的干部在处理牵涉到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系的婚姻问题上时,就曲解婚姻法,以求达到个人目的;有的干部在“贫雇观点”掩盖和伪装下,非法剥夺了受压迫受蹂躏的贫雇农妇女离婚的自由;有的对于干涉男女婚姻自由,虐杀妇女的非法行为熟视无睹,对虐杀妇女的事件不及时追查处理。难怪有许多妇女说:“要想离婚须过三关:丈夫关、婆婆关、干部关,干部关是最难过的。”“恶霸地主处死刑还要按手续办,不能随便打死,妇女的性命还不如恶霸地主!”可见问题的严重性。还有少数干部竞亲自干涉群众婚姻自由,非法强迫要求婚姻自由的男女游街示众,甚至私设法庭,非法动刑拷打妇女。
为了纠正贯彻婚姻法过程中出现的上述违法现象,1951年9月26日,政务院总理周恩来发出了《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一方面必须把贯彻婚姻法的执行和对于干部与人民的思想教育,当作相当长时期内经常的重大政治任务,并领导司法、民政、公安、文教等机关,与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通力合作,尽可能结合当地土地改革、民主建政等中心工作切实进行;另一方面,必须对于因干涉婚姻自由而伤害、虐杀妇女或逼致妇女自杀的严重罪行,采取严肃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对于已经发生的伤害、虐杀妇女或逼致妇女自杀的案件应即进行检查,已判者,如有错误,应予查明,依法处理;未判者,必须严加追究,依法制裁,务使每个犯罪者都受到应有的惩处。干部中如有宽纵、袒护罪犯或干涉婚姻自由而致妇女被杀或自杀者,应按责任轻重,予以应得处分。要求在指示下达以后,省(市、行署)以上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即督促所属司法、民政、公安、文教等部门并邀请协商机关及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有领导有重点地组织一次关于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检查,采取有效办法,发扬成绩,纠正缺点,并查处杀害妇女或逼致妇女自杀的严重违法案件。要求本年内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在开会时,必须进行一次关于婚姻法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报告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逐级上报。各省、市人民政府应将此项检查工作结果于12月底以前向政务院作专题报告。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认真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的通知》,内务部发出《关于加强区乡(村)干部对婚姻法的学习,重视婚姻登记制度的指示》,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青年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发出了《为进一步协助政府贯彻婚姻法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把自己作为当地为贯彻婚姻法,支持妇女反对封建束缚和虐害的正义斗争的骨干力量,不仅应及时而正确地处理婚姻案件,且应主动积极地为群众处理婚姻问题(如巡回审判,定期访问已处理之婚姻案件当事人等),并经常利用一切可能,组织各种力量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工作。”⑧
为了对全国贯彻执行婚姻法情况进行有组织的普遍检查,中央组织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中央人民监察委员会、司法、内务、公安、文化、教育等部及法制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全国妇联、青年团中央、新华社、人民日报社、光明日报社、中国青年报社等19个单位共41人的中央检查组,分为4个分组,于10月23日、24日分别从北京起程,分赴华东、中南、西北、华北四大行政区,结合各大行政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小组或干部共同进行工作,历时两个月、于12月20日左右先后返回。检查的结果约分三类:一类是较好的地区,如在抗战时已建立民主政权的山西武乡县和山东文登县的一些乡村,以及解放4年的河南鲁山县的一等乡,包办、买卖婚姻已经绝迹,少数新型家庭正在兴起。另一类是中等地区,如河南商丘的一些一等乡,在一部分群众中实现了婚姻自由,买卖婚姻已不存在,但包办婚姻和早婚现象仍普遍存在。过去对婚姻法未作过有系统、有计划、有组织的宣传,1951年秋后中央及各大行政区发布指示后,一般都已重视了此项工作。中南和华东的许多地区都属此类。第三类是贯彻婚姻法很不够的地区。如山西河津,西北大部分地区、广东兴宁、浙江及山东新区等地,包办婚姻和早婚普遍地存在着,童养媳制度多原封未动,在广东有些地方甚至仍有蓄奴纳妾的恶习。这种地区党政机关对婚姻法尚未予以应有韵重视,直到1951年政务院发出检查指示后才有改变,还有部分地区直到检查组下去时,对贯彻婚姻法的工作仍未好好进行,或者仅以敷衍的态度应付这一工作。这些地区的干部认为,“贯彻婚姻法会影响中心工作”,而不了解实行婚姻法乃是我国的一项重大的社会改革,是一个极其必要的反封建思想斗争的革命任务,更不了解婚姻法的贯彻对解放妇女,促进妇女参加新社会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对推动国家建设的重要作用。
检查组认为,在执行婚姻法工作中发生的主要问题是:首先,除各地区忙于各项紧迫的中心工作,特别是新解放区领导方面尚未能大力组织开展这项工作外,就是不少地方并未有计划地将这一工作结合其他社会改革运动进行;其次,在婚姻登记和调解工作上一般不够重视。有的登记时强调要介绍信或照片,有的过多地收取结婚证费,有的只问是否够年龄,不问是否自愿,更不作婚姻法宣传。在婚姻调解中,有强制和解或“和稀泥”的现象;第三,有不少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推诿敷衍,对妇女为争取婚姻自由的正义斗争不积极支持,对虐杀妇女的罪犯采取完全不应有的放任态度,如浙江江浦县7件妇女被杀案中,除一件处主犯10年徒刑外,其余多处6个月,且都是“还乡执行”,实际等于释放回家。⑨鉴于上述情况,检查组认为,贯彻婚姻法必须抓住以下四个环节: (一)各级党政领导,特别是专区、县领导应予足够重视,并切实负责,经常有意识、有计划地结合中心工作,将这一工作当作一个较长期的政治任务。(二)应在干部和群众中继续普遍进行关于婚姻法的宣传教育,特别加强对在群众中直接执行婚姻法的骨干——区、乡干部进行教育。(三)必须依靠公、检、法、民政、青年、文教等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四)正确而及时地惩处虐杀妇女的凶手是制止此类事件发生的重要方法之一。同时,必须积极地,有意识地培养和表扬美满和模范家庭的典型,以引导群众走婚姻法的道路,从而树立新婚姻制度的新风气。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是一个长期的反复的与封建主义做斗争的过程,需要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长期不断努力。
总之,婚姻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妇女解放和社会解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是在与旧的婚姻家庭观念做斗争中得到贯彻和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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