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
Article 4
This Convention governsonly the 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of sale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and the buyer arising from such a contract.In particular,except as otherwise ex- pressly provided in this Convention,it is not concerned with:
(a)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or of any of its provisions or of any usage;
(b) the effect which the contract may have on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sold.
译文
本《公约》仅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 (原译 文为: “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 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 除非本《公约》 另有明文规定,它不涉及以下事项 (原译文为: “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 合同 (删除“的效力”) 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 例的效力;
(b) 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目录
1.调整对象
2.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 (第一句)
2.1 明示调整的事项
2.2 默示调整的事项
3.不受《公约》约束的事项 (第二句)
3.1 明示排除的事项
3.2 默示排除的事项
4.适用有争议的事项
正文
1.调整对象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将会涉及许许多多法律事项,《公约》不 可能调整并规范所有此类事项。本条在前三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 步从正反两方面限定了 《公约》 的适用范围。其中,第一句明确 从正面限定了《公约》 的适用范围,即 《公约》仅仅规范合同的 订立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而第二句则从反面限定了这一 点,即《公约》尤其不适用于“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 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下文 分别就此展开论述。
2. 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 (第一句)
《公约》第4条第一句列举了两项明确属于《公约》调整的事 项,即 “销售合同的订立” 和买卖双方因此而产生的 “权利和义 务”。从字面意思上看,这里的列举应该是穷尽的,因为该句中的 “仅”字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但从《公约》 的全文看,这种列举 并不是穷尽的。国际合同法学界和司法界均持这种观点。①所以, 下文将《公约》 的调整事项分为明示调整的事项和默示调整的事 项,并分别予以论述。
2.1 明示调整的事项
根据本条第一句的明确规定,明示为《公约》调整的法律事 项有合同的订立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至于订立的合同是 否有效,则不是《公约》 的调整对象。②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何谓 “合同的订立” 和双方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
第一,合同的订立。在这里合同的订立等同于合同的签订或 订立。根据学界③和实务界④的一致看法,合同订立的实质是合同 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外在的合意。换句话说,这是指经过双方或者 多方当事人的协商,他们已经根据其意愿达成了对各方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的达成是否存在瑕疵,不受《公约》 的 管辖; 相反,它通常受适用于该协议的法律的约束。但是,如果 《公约》对瑕疵撤销问题有详尽的规定,例如,《公约》对合同一 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问题已经有了详尽的规定,那么,就应该适 用《公约》规定,国内法在这里并不能取代《公约》。⑤
第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公约》 意义上的双方当 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因为买卖合同的生 效而各自获得的对对方拥有的初始请求权,以及在一方违约时 而获得的对对方提起赔偿救济的权利。在这方面,重要的 《公 约》条款是第30条至第65条。这些条款主要规定了卖方承担 的交付货物及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 务,以及买卖双方因此而获得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包括规范 救济手段的条款。
2.2 默示调整的事项
如上所述,国外学者认为: 本条第一句的列举不是穷尽的。 言下之意是指: 除了本条列举事项以外,《公约》还调整其他本条 未列举的法律事项。这一观点是正确的。因为 《公约》 中一些条 款所调整的事项很明显与 “合同的成立” 或者当事人的 “权利和 义务”无关,例如,第79条第1款规定了举证责任规则。除此之 外,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也可能适用于那 些没有明确提及的事项,因为该款明确规定: “凡本《公约》未明 确规定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 的一般原则来解决”。根据其字面意思,这里 “本《公约》未明确 规定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该是指: 《公约》没有规范 的,但依然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限于篇幅,这里不对此进 行深入分析。可见,《公约》调整的法律事项并不仅仅限于第4条 第一句列举的两个。
3.不受《公约》约束的事项 (第二句)
第4条第二句明确列举了不受《公约》约束的事项,这些事项 有: (a) 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 合同 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但是,这里的列举应该也不是 穷尽的,本句开头两字“尤其”表明了这一点。因此,除了这些明 示排除适用的事项以外,还存在一些默示排除适用的事项。下文分 别予以分析。
3.1 明示排除的事项
如上所述,明示排除适用的法律事项有两类: (a) 合同或其 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 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 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这些事项。
第一,合同的效力。
由上可知,《公约》仅仅规范了签订合同所需的外在合意,它 没有涉及与效力相关的问题,这些问题应该根据所适用的国内法 来解决。与合同效力相关的问题主要有: 何谓合同效力,以及合 同效力涉及哪些问题?
首先,合同效力的定义。何谓合同效力? 《公约》 没有对此 进行统一的定义。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合同的效力是指: 根 据所适用的国内法,任何有可能使合同无效、撤销或者无法履 行的因素。①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公约》并 不是对所有与合同效力相关的问题都没有进行规范。实质上,《公 约》第11条就规范了合同的形式,根据这一条的规定,销售合同 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 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而合同的 形式在部分国家的国内法中,是一个与合同效力相关的问题。②
其次,合同效力的内涵。有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有 以下几方面: 其一,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国际合 同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公约》意义上的合同效力主要涉及当事人 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缺乏这种能力时的法律后果。③法人 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根据其设立地的法律 来判断,瑞士、荷兰、美国就是这样规定的。但有些国家规定应 该根据有效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来进行判断,德国和奥地利就 是这么规定的。有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则也有两 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是适用自然人的本国法,德国和意大利就 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种是适用自然人的居住地法,瑞士和美国就 采取了这种办法。④其二,合同与国家强制性法规和善良风俗的关 系。如果合同违反了国内法的强制性禁令或者违反了善良风俗, 一般认为,这也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⑤由于《公约》没有对此进 行明确规范,所以,这也属于国内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如果一 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如 《海关法》 《专利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否最终会导致合同无效 呢?这些问题应该根据我国的国内法来处理,而不是根据 《公 约》。其三,代理合同。在现实中,合同一方当事人通常会委托第 三人代为进行谈判或签订合同,这同样会引发合同效力的问题。 但这一问题同样应该依据国内法来处理,而不是依据《公约》,因 为《公约》对此没有进行规定。①
第二,合同条款的效力。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除了有时出现整个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外, 还会产生合同部分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第4条第二句a项 的规定,《公约》也不调整“任何条款的效力” 问题。据此,合同 部分条款是否有效应该依据国内法解决。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主 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特定合同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经常会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条款,如 法院选择条款、违约金条款、和解协议的效力等。②对于这些事 项,《公约》没有作出规定。正因为此,这些条款是否有效应该根 据国内法来作出决定。其二,相关的合同条款违反国内法中的强 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善良风俗。与合同整体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 善良风俗是否有效一样,应该根据国内法来进行分析并作出决定。 其三,合同中的一般交易条件 (AGB) 或格式条款。对于这个问 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看法。部分学者和 司法判例认为,应该根据国内法中确定的标准对这些一般交易条 件进行审查①; 而部分学者则认为应该根据《公约》所蕴含的标准 审查这些交易条件的内容。②笔者认同第一种看法,因为一般交易 条件、格式条款通常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具有很强的地域性,所 以应该根据国内法中确定的标准来审查相关的一般交易条件或格 式条款是否有效。
第三,惯例的效力。
惯例的效力至少有两层意思: 其一,它们是否对合同当事人 有约束力; 其二,它们是否与一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冲突,并 因此失去效力。第二句中的 “惯例的效力”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形, 因为《公约》第9条第1款已经对第一种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据此,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 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所以,第二句a项中的 “惯 例的效力” 实质上是指: 应该对双方约定的惯例进行内容审查, 以确定这种惯例是否与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③如果存在 此种冲突,那么,这将会导致相关的惯例无效。
第四,货物所有权。
第4条第二句b项十分明确地排除了 《公约》对所售货物所 有权问题的适用。排除适用的原因是: 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在有 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方面存在难以协调的不同规定。有些国家的 法律规定,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法 国和英国就是如此规定的。而在有些国家,法律不仅要求双方当 事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货物所有权的转 移达成合意。德国和奥地利就是这样规定的。①
第4条第二句b项中的 “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 影响”不仅仅是指货物所有权本身,一般认为,它还包括所有权 保留。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方当事人究 竟通过何种方式来对货物所有权实施有效的保留? 相关的法律依 据不是《公约》,而是国内法。②同样没有为 《公约》所规范的与 所有权相关的问题有: 买方在支付剩余货款后是否自动获得货 物的所有权? 或者买方获得货物的完全所有权是否取决于其他 前提条件? 对于这些问题,人们应该从相关的国内法规定中寻 找答案。
3.2 默示排除的事项
如上文所述,《公约》第4条第二句的列举并不是穷尽的,因 此,除了为本句列举的事项以外,还有许多法律问题不属于《公 约》 的调整范围。这些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程序问题,即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争议时涉及的程序问题,例如,相关的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 审理争端应该适用哪一国家的程序规则。③
第二,《公约》还不涉及下列事项: 代表问题④、诉讼时效问题⑤、 合同的转让问题①、抵销②问题、债的承认问题③、合同对第三者 的效力问题④、共同债务人问题⑤以及侵权赔偿请求权问题⑥等。 对于所有这些《公约》没有涉及的事项,应该根据相关国家的国 内法予以分析判断。
4.适用有争议的事项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人们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也会使 得法律适用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困难。正因为此,无论在国际合 同法学界还是在实务界,对于某些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存在争 议,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货币和举证责任就是其中的两个。
第一,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货币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时常会发生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支 付货款的货币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有些法院认为,这时应适用 国内法,而不是《公约》①; 但有的法院则判定,这时应根据 《公 约》第5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即应该用支付所在地的货币支付 货款。②
第二,举证责任问题。在举证责任方面,同样存在两种不同 的做法。部分学者③和法院④认为,这不属于《公约》的管辖范围, 故应该适用国内法予以解决。但大部分学者⑤和司法判例⑥则持相反 的看法,他们认为,《公约》间接地规范了举证责任问题,因为《公 约》十分明确地规定了举证规定,第79条第1款就是这样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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