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二条 (一般期间)时效之一般期间为十五年。第三百零三条 (五年之时效)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五年:a)永久或终身定期金之年金;b)承租人应支付之不动产及动产租金,即使属一次性支付者;c)约定或法定利息,即使仍未结算者...[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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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二条 (一般期间)时效之一般期间为十五年。第三百零三条 (五年之时效)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五年:a)永久或终身定期金之年金;b)承租人应支付之不动产及动产租金,即使属一次性支付者;c)约定或法定利息,即使仍未结算者...[继续阅读]
第三百零五条 (推定时效之依据)本分节所指之时效以推定已履行义务为依据。第三百零六条 (债务人之自认)一、因期间届满而推定已履行义务者,该推定仅得由原债务人或因继承而承担债务之人通过自认予以推翻。二、诉讼外之自...[继续阅读]
第三百一十一条 (因双方关系之中止)一、在下列期间,时效不完成:a)配偶或具有事实婚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两年;b)行使亲权之人与受亲权约束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保佐人与被保佐人之间,在此...[继续阅读]
第三百一十五条 (权利人促使之中断)一、时效因透过司法途径就任何能直接或间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作出传唤或通知而中断,无须考虑该行为所属之诉讼种类以及该法院是否具管辖权。二、如传唤或通知于声请后五日内仍未...[继续阅读]
第三百二十条 (中止及中断)除斥期间既不中止亦不中断,但法律有此规定者除外。第三百二十一条 (除斥期间之开始)如法律未规定始日,则除斥期间于可依法行使权利时开始进行。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失效之有效订定)一、借以设立...[继续阅读]
第三百二十六条 (权利之滥用)权利人行使权利明显超越基于善意、善良风俗或该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之限制时,即为不正当行使权利。第三百二十七条 (权利之冲突)一、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继续阅读]
第三百三十四条 (证据之功能)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真相之功能。第三百三十五条 (举证责任)一、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二、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继续阅读]
第三百四十二条 (概念)推定系指法律或审判者为确定不知之事实而从已知之事实中作出之推论。第三百四十三条 (法律推定)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对所推定之事实无须举证。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证推翻,但受法律禁止...[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