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四条 (候补制度)关于商业企业之转让本节未有特别规定者,视乎该转让为有偿或无偿,而适用《民法典》中经必要之配合后之规范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之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转让之范围)一、商业企业之转让范围,包括构...[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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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候补制度)关于商业企业之转让本节未有特别规定者,视乎该转让为有偿或无偿,而适用《民法典》中经必要之配合后之规范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之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转让之范围)一、商业企业之转让范围,包括构...[继续阅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概念)商业企业之租赁,系指一方有义务将其商业企业之全部或部分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之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企业租赁期为五年,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条 (候补制度)《民法典》...[继续阅读]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用益权之设定)商业企业之所有人得为第三人设定企业之用益权。第一百三十三条 (候补制度)《民法典》中关于用益权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章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况,但不影响其他特别规定之适用。第一...[继续阅读]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质权)一、商业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得成为质权标的。二、企业质权,不论有否将企业交付债权人,均产生效力。三、商业企业得成为一个以上质权之标的。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质权之效力)商业企业质权,即使在当...[继续阅读]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定限制)一、企业主之间之竞争,应在法律所规定之限制内以不损害本地区经济利益之方式为之。二、禁止一切目的或效果为阻止竞争、违背竞争规则或限制竞争之协议及做法,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第一百五十...[继续阅读]
第一百五十六条 (适用之客体范围)一、本章所指之行为如在市场上以竞争为目的而作出,则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作出行为之情况客观显示出该行为能促进或确保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销售者,则推定为以竞争为...[继续阅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之种类)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不论其所营之事业为何,均为公司。二、以经营商业企业为目的之团体,须按上款所指之任一类公司设立。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域范围)一、主行政管理...[继续阅读]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之方式及必要内容)一、公司之设立应以文书为之;除因股东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二、如设立以私文书为之,除公司保留一份及另备一份作登记之用外,尚应配备相当于股...[继续阅读]
第一百八十六条 (缴付公司资本之证明)一、办理登记,须向有权限之登记局局长提出按设立文件应缴之公司资本额已缴足之证明。二、如以现金出资,应以该出资已存放于信用机构任由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支配之证明,或以有关股东所作...[继续阅读]
第一百九十一条 (设立之非有效)一、有关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则,经按下数款之规定作出配合后,适用于公司之设立。二、如公司已登记或已开始营业,宣告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将导致公司清算,但不影响与善意第三人所订立之行为。三、...[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