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诉之利益之概念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第七十三条 诉之利益与诉讼类型一、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欲解决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之情况,则有诉之利益。二、在形成之诉中,如不能透...[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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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诉之利益之概念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第七十三条 诉之利益与诉讼类型一、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欲解决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之情况,则有诉之利益。二、在形成之诉中,如不能透...[继续阅读]
第七十四条 律师之强制委托一、在下列案件中,必须委托律师:a)可提起平常上诉之案件;b)上诉案件及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之案件;c)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d)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继续阅读]
第八十七条 行为限制原则在诉讼程序中不应作出无用之诉讼行为。第八十八条 行为之方式一、诉讼行为须以最简单而最能符合所欲达致之目的之方式为之。二、诉讼行为得遵照有权限实体核准之格式为之;但仅就办事处之行为所...[继续阅读]
第一百条 向法院递交或邮寄诉讼文书一、诉辩书状、声请书、答复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以书面作出之任何行为,得连同必需之文件及复本,递交予办事处或以挂号信邮寄予办事处;如属后者情况,则邮政挂号日视为作出诉讼行为之日...[继续阅读]
第一百零四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一、司法官在主持诉讼行为时须维护其秩序,对扰乱行为进行之人应采取必需之措施,尤其是以礼貌方式警告扰乱者,或在扰乱者不给予法院或其他机构应有之尊重时,禁止其发言,并在记录中详...[继续阅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事处之职能及义务一、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之规定,负责有关待决案件之事务处理、编制卷宗,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二、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继续阅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属法律作出限制之情况除外。二、诉讼程序之公开使当事人或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之任何文书之副本或证明...[继续阅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方式一、请求作出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当局参与之诉讼行为时,须使用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二、法院命令在职务上从属于法院之实体执行诉讼行为时...[继续阅读]